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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作者: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23日 点击数: 8339 次 字体:
索 引 号:
I028-1998-0101-0001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文件编号:
生成日期:
1998年12月04日
责任科室:
办公室
内容描述: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浙价费[1998]506号) 1998年11月17日
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收费标准)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1月17日 浙价费[1998]506号)


各市(地)、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促进公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计价费(1997)285号和计价费(1998)814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浙江实际,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改制过程中办理的公证业务,根据浙政发〔1998〕159号、浙政办发〔1998〕119号文件规定,按不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低限的40%收费。

  二、各级价格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并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价格法》及其他有关公证和价格管理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浙江省境内的公证处承办的公证业务,其服务收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证处据当事人申请,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的,均按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第四条 公证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证明单方面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制作公证书一份;证明其他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制作公证书两份。如需增加份数,另收成本费20元/份。

  第五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证处到异地(本管辖区域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标准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开支标准执行。
  (三)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有关费用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及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减免收费应由申请人提出,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第七条 公证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公证服务费必须由公证处统一收取,严禁公证员个人私自收费。

  第八条 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除按已完成工作量比例收服务费外,还可按约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因公证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相应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双方对责任问题有异议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九条 公证处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申请《浙江省服务收费许可证》,并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公证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法规,对违反规定和标准,乱收费以及不按规定提供服务的,将按《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公证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