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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的性质及其对公证工作的意义

文章来源:作者: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28日 点击数: 8525 次 字体:
    引言:对公司制度及疑难问题进行追问时,最后都集中到股权。例如,在公司设立之时股东们能够团结一致而公司成立后却相互倾轧;股东承担的责任有限却分享的利润无限;股东平等异化为股份平等;① 在公司制度中采累积投票制而其他的商事组织中却没有类似的制度需求;同是股东,法律科以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却给小股东以特殊的保护等等。笔者认为,要解开诸如此类的疑难问题必须对股权有清醒的认识。可以说公司制度中任何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都因股权生发,只有寻根溯源才有可能解决。
 
    关键词:股权 所有权说 债权说 公证
 
    一、股权的含义
    股权有两种含义,一个含义即指股东对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此为狭义说;另一含义指一切股东权利义务的总称,此为广义说。就股权的具体权能而言,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前者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后者指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事务的权利。从自益权来看,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其权利主体是股东,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公司,即股东请求公司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属于财产请求权。从共益权来看,它包括参加或委托参加股东大会和就公司重大事务行使表决权、对公司经营活动提出建议权、批评权及知情权等等,共益权是股东作为公司团体的成员所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人身性。因此,能否将两种不同的权能整合为一种统一的权利,并如何界定这种权利,成为公司法理论上的一大难题。
 
    二、股权的性质
    关于股权的性质,中外法学界素有争议,至今未能达成共识。归纳起来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权利义务集合体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等几种观点。
    (一)所有权说
    该理论认为,股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所有权。虽然股东把资产投入到公司里,但其仍可以通过行使股权而控制公司财产并取得收益,他人不得干涉。股东出资后,将实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转移给公司,但股东并不丧失所有权,只是所有权权能发生长久的分离。
    然而实际情况是股东出资组成公司以后,公司法人取得了对于全部出资财产统一的支配权,股东对于公司财产(哪怕仅指由他出资的那个部分)实际上已不再能独自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了。各股东对于有关公司财产的支配问题,有权发表各自意见,但各股东的意见必须通过全体股东所组成的集体即股东会加以集中,以集体决议方式统一表达。股东会集体由全体股东组成,但它不是各单个股东的算术之和,它是一个组织、一个有机整体。股东会集体意志不是各个股东意见的混合,它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股东个人有不同意见,除法律或公司章程作了特别规定外,须服从集体决议,不得坚持按照个人意见支配公司财产,也不能随意退股。由此可见,股东个人对于公司财产(哪怕仅指他所出资的份额)已经丧失独立支配权,不再享有所有权;全体股东原出资的财产已转为公司法人这个单一集体所有。
    (二)债权说
    该说认为,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在二十世纪初的分离,股东所有权逐渐削弱,主要表现为处分权基本上丧失殆尽。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后,财产即归公司所有,公司作为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完全按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财产,而不必象以前那样,受公司股东的左右和控制,股东的权利实际仅仅在于收益,即领取股息和红利,其左右公司事务的能力日益减小,也无意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这在本世纪后期随着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而变得更加明显。而且从发展趋势来看,股票与债券的区别也在缩小,股权正日益扬弃其所有权的性质而演变为一种债务请求权。②
    该理论虽然修正了所有权说中存在的问题,但是其也存在着诸多硬伤,因为股权与债权相比,还是有诸多不同之处的。首先是二者主体不同,股权主体是公司组织体的内部成员,而公司债权人则不是公司组织体的内部成员;其次是二者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同,股权主体享有广泛的权利,诸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出席股东会议权、提议提案权、知情权与监督权等等,而公司债权人则不享有这些权利,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公司债权人仅享有主债务与利息的支付请求权;再次二者利益分配方式不同,股权主体享有的是股利与红利的分配请求权,一般不能要求收回自己投入的资产,而公司债权主体享有的是到期还本付息请求权,不仅能够收回资本收益,而且同时能够收回自己投入的资产;最后二者收益的确定性不同,股权主体要享受到股利与红利,就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具备分配红利与股利的条件,即在一个财务会计年度内公司有利润,且在弥补亏损、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尚有剩余,二是公司依法作出了分配股利与红利的决议,这两个条件直接导致了股权主体收益的不确定性,而公司债权人的定期收益则不受公司盈利状况与公司决议的影响,具有旱涝保守的特点,收益的确定性较高。
    (三)社员权说
    该说首创于德国法学家瑞纳德,遂风靡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诸国。我国亦不乏学者坚持此观点。该学说认为,股东是公司的社员,股权是股东基于这种社员资格而享有的一种社员权。所谓社员权是指股东因出资创办社团法人,成为该法人成员并在法人内部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称。
    社员权说是建立在团体法理论之上的,而当法律允许一人公司出现的时候,社员权说便失去了普遍适用性的基础。
    (四)权利义务集合体说
    该学说认为,公司是由股东组成的企业法人,股东按自己认缴的出资或持有的股份享受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所谓股权就是股东基于其股东的法律地位而获得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即股权是股东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抽象概括,并非单一的权利。③
这一学说对于股权性质的概括太过于抽象,没有点出股权特有的性质,权利与义务本来就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时时刻刻绑在一起,仅仅指出股权就是权利与义务的集合体,等于说了一句永远正确的废话。理论可以抽象,但是不能空洞无物。
    (五)独立的新型权利说
    有学者认为对于股权应当采取革故鼎新的大胆态度,因为法人本身就是罗马社会崩溃之后出现的法律概念,公司又是工业化社会的产物。因此争论股东权、法人财产权与罗马法中的所有权、他物权是否同一,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法律概念并非希腊神话中的君主待客之床,相反,如果现实生活提出了原有法律概念无法解释的问题,就有必要修正原有的概念或创造新的概念。④因而主张股权应该成为一种新型权利,与所有权、债权并列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
    笔者是支持将股权定性为独立的新型权利的。首先,因为其他各说均有不足,所有权说与一物一权不符,债权说无法解释股东所享有的共益权,权利义务集合体说过于空泛,一人公司的出现从根本山动摇了社员权说;其次,当我们试图从传统权利体系中寻求对股权性质予以界定的方法时,我们已经犯了墨守成规的保守主义错误,因为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身上具有很多传统权利体系无法概括与解释的新特点,比如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相互分离、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的彼此独立、股东与公司之间产权的分化,我们应该开拓创新,从全新的角度去探究股权的性质;最后,笔者认为股权的特征可以总结为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资产所有权对价的民事权利,股权是目的性权利与手段性权的有机结合,股权是团体性权利和个体性权利的辩证统一,股权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股权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等,这些股权所独具的新型特征足以让股权能够成为一枝独秀的新型权利形态。
 
    三、股权性质对于公证业务的意义
    (一)理论意义
    市场经济下,公司日益成为经济活动的主体,有关公司的公证业务对各公证处来说均呈现出日益增长的趋势,如何服务好公司当事人,如何为他们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便成为了各公证处较为重要的日常议题。众所周知的道理是,高质量的服务是建立在高质量的软硬件基础之上,而软件更是重中之重。服务公司,对于公证处提出的软件要求便是熟悉公司法理论,精于公司事务操作,这一系列要求归根到底便是要求我们公证处要去研究公司。
    研究公司也不能无的放矢,要把握重点,核心突破。公司的重点与核心便是公司股东,股东的出资让公司得以成立与成长,股东的集体决策则引导着公司运营的方向,甚至决定着公司的存续与发展,所以股东之于公司,就像心脏之于人体,因而研究公司就必须研究股东,而研究股东就必须端详其权利。我们不难发现,股权实则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这座大厦的地基,因而对于股权性质清晰准确地理解便算是成功打开了进入公司大厦的第一道门,同时也为步入公司大厦的最高层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此乃理论意义。
    (二)实践意义
    当我们认识到股权不完全等同于所有权,股东的处分权受限的时候,那么对于股东提出的股权处分行为公证,我们就要进行更加慎重与仔细的审查。比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拟对外转让其股份,其就必须满足《公司法》第72条规定,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再比如有限公司的股东拟与自己所在公司签订股份回购协议,我们就要审查到其签订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即“(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股利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当我们认识到股权与债权的诸多区别,股东权利范围广泛性的时候,那么对于股东提出单方法律行为公证,我们就应该在认真详细审查的同时,还要履行好告知义务。比如股东委托拟第三人代其出息股东会,我们就要告知该股东其不仅享有出息股东会的权利,其还享有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其可能还享有在股东会上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否要一并委托,是否要明细受托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与方式。因为对于股东来说,股权中共益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股东本人的自益权,所以对于涉及股权的委托代理行为,公证处首先应该进行详细的审查,甄别出当事人拟委托处分的行为属于股权中的自益权还是共益权,亦或是两者兼而有之,然后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详细的告知,以期更好地保护股东当事人的权益。
    当我们意识到股权是同所有权、债权等传统权利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权利形态时,我们在办理公司业务时就更应该打破传统理论的束缚,勇于以全新的视角去解读公司、去办理公司业务。比如办理股权继承案件时,我们就不能完全束缚在传统的财产继承理论里面,因为股权既包括财产权益,又包括人身权益,继承人继承的可能是股东资格,也可能只是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所以我们绝对不能简单地从传统继承理论出发,习惯性地认定股权继承就是继承股权所对应的财产。
 
    四、结语
    当前各公证处无不都在稳固传统业务的同时,努力开拓新业务,而公司业务正是可供挖掘的“富矿”。如何让公司当事人愿意走进公证处,又如何让公司当事人满意地走出公证处并且愿意再次申请公证,这些都需要公证处提供出高质量、高效率的法律服务,因而对于公司的法律研究已经成为各公证处最为重要的日常理论研究之一。于公司而言,股权则处于核心地位,所以对于股权性质的研究就是我们公证行业走进公司的第一步,我们理当走得扎实与稳健。
 
参考文献:
①高永周:《论股东平等与股份平等的背离与回归》,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118—122页。
②郭锋:《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③李本初等主编:《股份经济学原理》,1版,第74页,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1993年。
④江平、方流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1版,第7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