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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固和完善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重要之举

文章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8日点击数: 7845 次字体: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公布了《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强化了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效力,同时也破解了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一些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对于巩固和完善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充分发挥其预防纠纷、缩减讼源、节省成本等独特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批复》重申了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效力。
   公证制度的功能作用根源于公证文书的法定效力。在我国,根据法律的规定,公证文书具有证明效力、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等。由于我国法定公证事项很少,公证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为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两个方面,即公证文书分别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强制执行的根据”,因此,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成为维系和支撑我国公证制度的两大支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公证法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给付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批复》再次重申了法律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法律效力的规定,强调公证债权文书同法院的裁判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都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根据,这对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公证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批复》体现了强制执行公证内在的制度设计理念。
   从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历史起源及发展演变看,其内在的制度设计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强制执行公证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方式自主选择实现私权的有效途径。当事人正是通过这种意思自治的方式,就其相互间的私权关系作出事先安排,以防日后发生纷争或者为纷争及时有效解决确定方式,强制执行公证不过是法律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和确认。
(二)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从制度设计的角度考察,实际上是一项特殊的债权保护制度,其直接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及时有效地履行给付义务,否则,不经过诉讼或仲裁等裁判程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即可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由执行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更进一步讲,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设计中,蕴涵着一个基本原理,即确定私权与实现私权实行分离制度,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即确定私权程序采取当事人平等主义,以求慎重;实现私权程序采取当事人不平等主义,以期速结。正是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为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提供便捷有效的途径,从而促进了民商事交易活动的进行,确保市场经济秩序健康有序运行。
(三)强制执行公证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以非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债权。从制度起源及发展看,强制执行公证最初为地方性的习惯法,之后则因取法于罗马法中的“法庭中之自认”制度得以获得充分的法理依据,从而为这一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实际上,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的获得,以及作为非讼活动这一法律形态的确立,经历了假设诉讼时期、非诉讼管辖时期两个重要的发展阶段。一方面,遵循诉讼程序中的“法庭中之自认”制度的理念,经公证的债权文书获得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公证活动却又完全脱离诉讼程序成为纯粹的非讼活动,这正是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得以正式确立的标志。
    《批复》明确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充分体现了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设计所遵循的基本理念。以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即意味着经公证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出具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均不再享有诉权,法律不允许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就同一事项再取得一个执行根据。这说明,公证法第四十条关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不适用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第三,《批复》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争议的救济机制。
   实践中,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已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涉及到公证效力的争议解决机制。针对这一问题,《批复》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表明,《批复》在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公证债权文书争议救济机制做出了科学合理的安排,进一步明确了两个关键点:一是在方式上,必须通过法院的裁定否定公证的执行力;二是在时间上,必须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反证予以否定。当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被法院裁定否定之后,当事人的诉权即可恢复,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这与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否定公证证明力的方式存在明显区别,对公证的证明力可以在审判程序中通过人民法院对公证文书不予采信的方式加以否定。这也进一步说明,公证的证明力和执行力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效力,当发生争议时,必须按照不同的方式加以解决。